以下哪些情形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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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5]3号 2005年5月11日发布 自2005年5月13日起施行)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公通字[2008]36号 2008年6月25日发布施行) 第四十四条 [开设赌场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10]40号2010年8月31日公布实施) 一、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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